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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益掰),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会同县**村**组,住址**。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4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下旬的某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会同县**乡**村**组于某某家附近,将于某某饲养的一只母鸡偷走。赃物已主动退还。

2、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会同县沙溪派出所门口的停车坪,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上副驾驶位的一条三代白沙烟盗走。赃物起获已发还。

3、202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会同县**乡**村**组于某某家,将于某某家中堂冰箱内的一个重约0.6斤干鸭子盗走。赃物起获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鸭子、三代白沙香烟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3.证人林某乙、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小明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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