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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乡**村**组**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辽宁省喀左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害人白某某家门前,其敲门见没人响应,便回到该单元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平台处,通过楼道内的窗户爬至北侧单元门雨搭上,在雨搭上推开被害人白某某家北侧厨房窗户,进入该户实施盗窃犯罪,其用手机手电筒照明,没有盗窃到财物。作案后,林某某从原路离开现场。

2.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辽宁省喀左县**街道**小区**期**号楼**单元,其步行至该单元**楼**户被害人栾某某家门前并敲门,见没人响应,其立即回到该单元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平台处,通过楼道内的窗户爬至北侧单元门雨搭上,在雨搭上推开被害人栾某某家北侧厨房窗户,进入该户实施盗窃犯罪,其用手机手电筒照明,走到该户客厅时,被害人栾某某在南侧卧室听见声音,随后坐起来,林某某发现被害人在家,随即跑到该户门口处打开户门逃跑。被害人某某某无损失。

3.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辽宁省喀左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害人朱某乙门前,其敲门见没人响应,便回到该单元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平台处,通过楼道内的窗户爬至北侧单元门雨搭上,在雨搭上推开被害人朱某某家北侧厨房窗户,进入该户实施盗窃犯罪,其用手机手电筒照明,来到被害人朱某乙南侧靠东面的卧室,在该卧室床头的床垫子下面盗窃一万元人民币现金,随后林某某从原路离开。

4.2019年9月的一天晚间,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辽宁省喀左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害人谷某某家门前,其敲门见没人响应,便回到该单元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平台处,通过楼道内的窗户爬至北侧单元门雨搭上,在雨搭上推开被害人谷某某家北侧厨房窗户,进入该户实施盗窃犯罪,其用手机手电筒照明,来到南侧卧室,将南侧卧室衣柜内黑色皮包内的150元人民币盗走,将客厅门口处衣服挂上黑色皮包内的180元人民币盗走。作案后,林某某从原路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喀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某某某、朱某甲、谷某某、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辩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4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1万余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守权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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