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6********,汉族,初中肄业,**理发店理发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群租房的公共厕所内,窃得被害人湛某某放在洗衣机盖板上的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戒指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戒指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详细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亚玮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联系电话1816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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