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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255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村。1983年9月5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9年11月1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七年,199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9日因犯盗窃被中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北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6年10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2016年11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姚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8日期满,2020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2日因盗窃被中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15时28分,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德信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高仕牌自行车电瓶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卖掉。

2、2020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门西100米路南的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被当场抓获,现电瓶已发还。

3、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幼儿园东边**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黄色立马牌小型踏板电动车电瓶盗走。被当场抓获,现电瓶已发还。

4、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路开源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处的玉春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林某某将该电瓶卖到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对面的一家收废品站内,得赃款109元。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价值216元。现赃物已追回。

5、2020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凯撒广场西北角“同一首歌KTV”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林某某将该电瓶卖到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对面的一家收废品站内,得赃款105元。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价值342元。现赃物已追回。

6、202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花园南门“糖铺子”商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林某某将该电瓶卖到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对面的一家收废品站内,得赃款53元钱。后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价值324元。现赃物已追回。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对面平安大道路南人行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王某乙、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被告人作案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朴明淑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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