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天河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动手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牌山地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3元)时,发觉有便衣警察在附近,即刻迅速逃离现场,后在本市天河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材料、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现场监控、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倩
2020年 2月 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2张。
4、缴获的电动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