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路**号。2013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新都荟公交车站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637.5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叠景中路146号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6.64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66号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0.83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康乐西约二十巷21号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范宇鑫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证据明细》两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钥匙2条、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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