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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号。2012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地铁4号线海傍站B出口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克雷斯牌电动自行一辆(经鉴定无法估价)。

2.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道地铁大学城北站D出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无法估价)。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地铁4号线低涌站A出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无法估价)。

4.202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地铁4号线海傍站公交车站旁中原地产门口,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无法估价)。

5.2020年3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地铁4号线海傍站C出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无法估价)。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水濂大街26号504房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少春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1册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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