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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5〕13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为广东省茂名市,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网吧,趁工作人员离开网吧柜台不备之机,盗走网吧柜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010元。2013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又回到**网吧时被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2013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号楼下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盗走,随后被被害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2013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街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存放在湘AND520车内副驾驶位的LV挂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和工具箱内LV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

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 去到越秀区**大街52号门口,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盗走,随后被被害人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2015年7月12日18时20分,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街**号K1栋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出的黑色ABC载重自行车1辆盗走,后被被害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2015年8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厦**餐厅,趁餐厅下班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存放在餐厅里的诺基亚牌2330C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3元)和是酷派牌8076D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2元)。同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5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1张。

3.缴获作案工具钥匙2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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