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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3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4月20日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西四路人民广场附近,看到被害人曹某某背坐在电动车上向广场看人唱歌,同时发现曹某某的电动车前车兜处放着一部手机,于是趁曹某某不注意的时候,将其放在电动车前车兜的手机偷走,并开着电动车迅速离开现场。曹某某被盗的是一部湖光绿色OPPO牌A7手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2020年7月9日的在用品价格为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该手机已追缴回退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村十字路口一水果档处,看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车兜处放一部手机,就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在该水果档周围来回转了几下,后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之机,迅速驾驶自己的电动车靠近,将周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兜上的手机盗走。盗完手机后,其驾驶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周某某被盗的是一部幻彩粉色vivo牌X23手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于2020年7月9日的在用品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元整(900元)。该手机已追缴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

4.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人身检查、照片辨认。

7.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黎青扬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有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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