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3********,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其朋友即收购人黄某某安排吊车去到本区石楼镇**路**小镇旁边工地,将被害人幸某某放在该工地的4块钢板(经鉴定重量共3240斤,价值人民币5702.4元)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从黄某某处收取销赃款项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慧
检察官助理:孔庆政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案发后,涉案钢板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幸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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