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事实于2019年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槎龙果品市场板栗区路边,盗得甘某某放于货车驾驶室内的黑色华为nova7SE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3元。
2020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档前路面,盗得吕某某放于货车驾驶室内的OPPO牌手机一台。
2019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场**档内,盗得唐某某放于桌子上的OPPO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练志良
检察官助理:杨墨铭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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