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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甲(在逃)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工地,林某甲使用铁钳把捆绑钢筋的铁丝剪断,随后林某某和林某甲一起将钢筋装上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甲离开现场,在离开工地后被巡逻的工人抓住,林某甲逃跑未归案。经鉴定,工地被盗的钢筋重1447公斤,价值人民币6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珂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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