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位,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影响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赵某甲、李某丙、蔡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合谋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和江西省赣州南康地区,采用撬砸车窗的方式四次盗窃车辆内财物,共计窃得金圣青花瓷香烟一条、荷花牌香烟两条等物品,韩元47万、人民币1500余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等物品共计人民币9551元,被撬14辆汽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542元。案发后,部分被盗香烟已于2018年4月20日发还被害人,其余所得均已被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共同挥霍。
一、2018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采用撬开车窗的方法盗窃6辆车内的财物。分述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窜至***街***宾馆门口,撬开被害人郑某甲停在该处的棕色福特越野车(鄂A13****)的车窗玻璃,窃得47万韩元、黄鹤楼1916香烟一包、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5元。
2.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窜至安仁路***号***院子内,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停在该处的黑色别克轿车(赣K7V****)的左后窗玻璃,窃得硬币20元。
3.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窜至泗水南路**栋路段,撬开被害人黄某甲停在该处的白色福特越野车(赣K73****)的车窗玻璃,窃得现金1000余元。
4.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窜至泗水路开发区**路口,撬开被害人黄某乙停在该处的大众途昂越野车(赣KA7****)的车窗玻璃,窃得金圣青花瓷香烟一条、荷花牌香烟两条、延安香烟四条、贵烟一条、软中华3字头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五包、黄鹤楼1916香烟五包、芙蓉王香烟六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04元。
5.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窜至泗水路***村**围墙门口,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别克(粤BD2****)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6.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窜至钟山路**号楼下路边上,撬开被害人袁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广本越野车(浙GJ2****)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二、2018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采用撬开车窗的方法盗窃8辆车内物品。分述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窜至荷花东路***小区门口,撬开被害人范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福特越野车(浙HDK****)的车窗玻璃,窃得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软中华香烟六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20元。
2.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窜至荷花四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黄某丙停在该处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浙H24****)的右后窗,窃得现金200元。
3.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窜至荷花四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福特金牛座(赣E67****)的左车窗,窃得红双喜铁质香烟盒一个,内有港币2枚、人民币98.8元。
4.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荷花四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李某丁停在该处的灰色本田CRV(浙H79****)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5.李某甲窜至荷花五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余某某停在该处的灰色蒙迪欧(浙H23****)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6.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窜至荷花四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郑某乙停在该处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的车窗玻璃,将长嘴利群四包、黑利群(软壳)一包、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4元。
7.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窜至荷花四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浙H67****)的车窗玻璃,窃得硬币若干。
8.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窜至荷花五路***号**宾馆门口,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苏D60***)的右后窗玻璃,窃得黄金叶香烟两包、软中华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6元。
三、201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李某甲、李某丙、蔡某某窜至江西省赣州南康地区,采用撬开车窗的方法二次盗窃4辆车内物品。分述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丙、蔡某某等四人窜至东山街道****副食品门店门口,撬开被害人赵某乙停在该处的黑色大众汽车(赣KPW****)右后车窗,窃得一包槟榔和一副墨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元。
2.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丙、蔡某某等四人窜至东山街道办南平路****后面,撬开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该处的福特锐界型七座商务车(赣B39****)右后车窗,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丙、蔡某某等四人窜至东山街道办****出口停车位,砸破被害人欧阳某某停在该处的灰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赣BP8****)右后车窗,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丙、蔡某某等四人窜至东山街道****银行门口,撬开被害人古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东方日产奇骏牌越野车(赣B62****)右后车窗,窃得现金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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