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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菜市场神仙居灌汤包店门口,采用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店内抽屉中的6300余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至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储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余绯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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