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居住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房。2018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途经汕头市潮阳区**镇**码头对面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张某某家里无人,林某某便从附近一垃圾桶旁拾一把银色废旧菜刀,使用该菜刀将张某某家的门栓锁撬开后进入睡房内实施盗窃,林某某将张某某放在睡床上的红色纸袋中的人民币4100元盗走。此时,被张某某发现并对林某某进行追赶,当赶至**码头一转拐处时,林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单肩包丢后逃离。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礼明
二○二○年三月九日
附项: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