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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1196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梯**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1时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金平区**村的“**商行”,以要通过微信换零钱和要购买服装为借口,趁店主被害人黄某甲不备之机盗得一个黑色单肩背包,内有现金1730元、一只银色手环、一双银色耳钉。银色耳环一双被被告人林某某丢弃,银色手环一只被被告人林某某丢失,赃款1730元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甲。

2019年12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金平区**巷**号**房的“**商行”, 以要通过微信换零钱和要购买茶叶为借口,趁店主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盗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760元。赃款2760元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202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金平区**市场一食杂店,以要购买水果和兑换零钱为借口,趁店主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盗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150元、一只玉手镯(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0元)、一张身份证。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人员、作案地点、盗窃所得赃款及赃物、作案使用的摩托车、摩托头盔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朝晖

2020年4月29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补充材料1张;

3、量刑建议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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