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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79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江苏南京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2月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具体是:

1.2020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栖霞区尧佳路29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

2.2020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24号天文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

3.2020年4月27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栖霞区华银路丁家庄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

4.2020年4月2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栖霞区金尧路青田雅居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充电器一个 。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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