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工地工人,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工地附近,拾得被害人唐某某的“VIVO”牌Y83A型手机1部。当晚,被告人林某某至**街道**浴场,使用被害人唐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零钱,消费人民币268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至**街道**服装店,使用被害人唐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零钱,以人民币1934元购买衣服6件;后又至**街道**超市,使用被害人唐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资金,以人民币83.5元购买方便面1箱、卫生纸1包。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285.5元,拾得的“VIVO”牌Y83A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VIVO”牌Y83A牌手机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购物小票、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微信消费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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