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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6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瓶车到临海市**街道**国道复线与**路交界附近的鸡棚,将被害人王某某养在该鸡棚里的十只左右鸡鸭窃走。

2、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瓶车到临海市**街道**国道复线与**路交界附近的鸡棚,将被害人蔡某某养在该鸡棚内的十只左右鸡鸭及二十只鸡蛋窃走。

3、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电瓶车到临海市**街道**水库老爷殿附近的羊棚,将被害人叶某某养在该羊棚内的三只羊窃走。

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三次盗窃的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42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大厅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称重记录,户籍信息;2、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星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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