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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平阳县**镇**社区**街**号五金电器店,趁被害人吴某某上楼取货之际,盗得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乳房保健店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盗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3.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牛骨小吃店一楼,趁被害人温某某去后间之际,盗得柜台上蓝色酷比手机1部(无法鉴定)。

4.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手机店,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盗得店内玫瑰金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玫瑰金iphone6s手机价格人民币650元。

5.2019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乳房保健店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盗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5元。

6.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乳房保健店一楼,将柜台抽屉拉开欲实施盗窃时,听到楼上有脚步声害怕而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在平阳县**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于12月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20元,于2019年11月27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盗iphone6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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