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某进入被害人姜某某租住的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幢**单元**室,窃取姜某某放置在卧室衣柜中的足金手镯1个(纯度999.9‰,重23.88g )、足金戒指1个(纯度999.9‰,重9.4g)、足金吊坠6个(纯度999.9‰,合计重6.29g)。经认定,上述黄金价值15079元。
2020年6月16日,因公安机关介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姜某某归还上述黄金。7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核实证明、归案经过、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黄金首饰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前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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