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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居委**街**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 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途经本市罗湖区笋岗村103栋101房,趁被害人易某背对着大门时,将易某放在该房桌子上的一部苹果iPhone7 plus 128G国行版手机盗取,随后携赃逃离现场。次日,林某某到来到福田区华强北地铁站附近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276元。

2019年9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罗湖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包装盒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涉案手机淘宝订单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前科材料,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清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雪艳

20191126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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