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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7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12月3日、2017年9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一带多次实施以拉车门为手段盗取车内物品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街道**路**号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忘记锁门之机,盗取其车内现金人民币360元。 

2、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街道**路**号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忘记锁门之机,盗取其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街道**路**号门口,趁被害人富某某忘记锁门之机,盗取其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期间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期间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检察官助理:庄建克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场所在温州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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