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日),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南省吉首市八月楼附近从被害人向某甲的背包内扒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400元。
2019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北正街中段至朝阳路路口从被害人邹某甲的背包内扒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来凤县老一中至步行街路段,从被害人段某某衣服口袋内窃取vivoY93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82元。
201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来凤县实验小学附近从被害人邹某乙的衣服口袋内窃取vivoX9手机一部、从被害人向某乙的背包内窃取vivoY66L手机一部、从被害人邓某某的外套口袋内窃取vivoY71A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550元。
涉案手机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案件移交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7)湘080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2018)湘0802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邹某乙、向某乙、邓某某、向某甲、邹某甲的陈述;4.来凤县价格认定分局来价认字[2019]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林某某吉首盗案监控视频光盘;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六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15431.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炯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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