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福建省泉州市人,群众,户籍地及住址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原为位于耒阳市**路五环星城的鼎盛KTV监控室技术员,于2019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在该KTV监控室内的柜子里拿走了被害人雷某某的手包(内有12500余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车某某、两份合同、两只口号等物品),然后离开KTV,将包内除现金外的物品丢弃在员工宿舍,然后乘车离开耒阳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在深圳期间花掉了包内现金。到案后,林某某赔偿了雷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勋文
检察官助理:万月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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