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案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借用珠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同事全某某手机拨打电话之机,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自己的微信号L**,并绑定了全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工资卡。2018年10月**日**许,林某某将全某某工资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充值到自己的微信号L**上,将其实名认证信息删掉。两天后将微信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绑定的侄女林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内,再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
二、2018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借用珠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同事兰某某手机拨打电话之机,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自己的微信号L**,并绑定了兰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工资卡。10月**日**时许,林某某将兰某某工资卡内的人民币2950元分多次充值到自己的微信号coc********上,将其实名认证信息删掉。之后在**镇***商店套现人民币1000多元,剩下的钱存于微信号内用于日常消费。
三、2018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趁工友农某某被机器压上手晕倒就医之机,在货架上拿到农某某的手机,用自己的微信号103******绑定了农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2019年1月**日,林某某将农某某工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号103******账户上,将其实名认证信息删掉,并人民币5000元存于微信账户内用于日常消费。后林某某将农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人民币50000元出,支付宝平台证实此次操作非农某某本人所为,于是赔付农某某人民币50000元。林某某又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农某某微信,将其零钱人民币14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四、2019年2月**日**时许,林某某将覃某支付宝账户上的人民币10000元转到其绑定的侄女林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并提现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后林某某又将覃某支付宝账户上的人民币4000元转到微信名zhou******指定的彭某某实名账户。
五、2018 年6月**日,被告人林某某用事先绑定好受害人张某广发银行卡的微信lg********分多次转账共人民币216元到自己账户;2018年8月**日,林某某又多次转账共人民币497元到自己账户。张某共计被盗人民币713元。
六、2018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号Ic******绑定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分7次将这张卡里的人民币1338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里。
七、2019年3月**日,被告人林某某用受害人黄某某的手机登录了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元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然后将转账记录删除。2019年4月**日,林某某分六次将事先绑定好的黄某某农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900元充值到自己的微信号Ic******内;4月3日,又将黄某某卡内的人民币2880元充值到同一个微信号内。黄某某共计被盗人民币6780元。
八、2019年4月底,被告人林某某分80次将罗某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充值到自己的微信号gh******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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