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花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过云霄县莆美镇金沙鲜大排档对面路段时,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号轿车内的现金35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云霄县云陵镇郊野公园路段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云霄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3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 晋
检察官:陈妙娜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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