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幢**室,趁其女友被害人兰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记录下的密码及本人指纹,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被被害人兰某某发现,被告人林某某退还上述钱款。
2、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趁被害人兰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记录的密码及其本人指纹,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兰某某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被被害人兰某某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先后退还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24000元。
3、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幢**室,趁被害人兰某某熟睡之际,利用其本人指纹,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兰某某共计人民币157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1部;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谅解书、收条、建设银行流水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余额宝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电子文档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志文
检察官助理 陈辉煌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家。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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