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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街村**号。因盗窃牲畜,于2017年10月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闽******的红色助力车到福清市**街道**村委附近,看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只黄色土狗,遂向其投喂事先准备的有毒鸭肉,欲将其毒杀后盗走。因该狗吃了有毒鸭肉后跑到蔡某某家中才死亡,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未得逞。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闽******的红色助力车到**街道**村**号门口,用有毒鸭肉毒杀被害人潘某某的一只黑色土狗,之后将其盗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闽******的红色助力车到**街道**村**号门口,看到被害人池某某的三只土狗,遂向其投喂有毒鸭肉,欲将其毒杀后盗走。因其中两只狗吃了有毒鸭肉后跑到池某某家中才死亡,被告人林某某只盗得一只被毒杀在门外的土狗。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只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闽******的红色助力车到福清**附近,用有毒鸭肉毒杀两只黑色土狗后将其盗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只狗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路7号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当日盗窃的两只狗被民警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潘某某、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毒物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第1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明辉

2020年2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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