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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摩的司机,户籍地霞浦县**街道**街**号,住霞浦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月1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霞浦县**路**号**快递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646元。

2.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霞浦县**小区**号楼**卫浴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598元。

3.2020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霞浦县盆景园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6个电瓶。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

2020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霞浦县公安局传唤证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电瓶收据、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收条、谅解书、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鉴定聘请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街**号。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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