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村**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办**安置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20年10月3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梦乐城对面摩托车停放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林某某将该电动车交由妻子王某某使用。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刘明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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