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欲乘车回老家贵州纳雍,在车站遇到被害人邹某某拉客,在林某某同意乘坐邹某某的车辆后,邹某某将车辆钥匙交给林某某,让其先上车等待,邹某某继续喊客,林某某遂上了邹某某的福特牌轿车,后林某某趁邹某某喊客未注意自己车辆之机,私自将车辆开跑回贵州省纳雍县,并将该车内饰、车牌、坐垫等物品进行拆卸,藏匿。
2020年2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GPS锁定车辆轨迹,2月26日在贵州省纳雍县将林某某抓获,并追回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953元。现被告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观发改价认【202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邹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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