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暂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小苑春晖园13号附1号3单元6-1房间内,趁室友被害人张某某洗澡之机,盗窃张某某放在床头价值人民币3038元的苹果牌iPhone SE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
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林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10月23日,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到案后林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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