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德爱路、清政路,多次利用铁钳将安装在井盖下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共价值39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德爱路,利用铁钳将电缆线盗走34.7米。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将电缆线盗走31.8米。
3.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手段将电缆线盗走61.6米。
4.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清政路,采取同样的手段将电缆线盗走64.2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电缆线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832411****、1832075****。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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