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3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街**号附**号门市,趁被害人胡某甲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头边的一部华为荣耀30S手机盗窃。随后,林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到**路**号的手机维修门市。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4元。

    2020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21日,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胡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出售登记信息照片、销售出库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5220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