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路**号。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中午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损坏,曾使用过林某某手机登录王某某自己的支付宝,秘密在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上添加自己的指纹信息。当天19时31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利用手机记忆功能秘密登录王某某支付宝账号,使用支付宝花呗套现方式,从谢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处套现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赔王某某人民币4500元,后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购买一部价值5100元的手机给王某某抵作剩余退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临时身份信息证实林某某盗窃时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
2.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使用蚂蚁花呗在其处套现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在谢某某处套现人民币9000元。几天后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3.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林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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