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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铁力市保健街185号其朋友孙某某经营的“铭车”汽车电器商店,在卧室床头柜内取烟时,将孙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9,500.00元盗走。所盗赃款均被其全部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在铁力市站前招待所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如被告人林某某能积极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如不能返还赃款,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20年1月20日

附:1.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2. 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光碟5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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