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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乙***户,无固定住处。2009年2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黑色电动车至青岛市城阳区**局进行踩点,2020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黑色电动车再次至青岛市城阳区**局**号办公室,从办公室电脑桌抽屉内盗窃包装在两个黄色信封内的20000元人民币,每个信封100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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