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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嘎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5月2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07年6月8日批准逮捕,逮捕在逃。2020年1月10日被通辽市库伦旗公安局抓获后移交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30日至2月4日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墙被害人孟某某的仓库内盗走五十二件草原神雕奶酒、七件该奶酒包装盒、五十只该奶酒皮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通价认鉴字[2006]14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66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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