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1********,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5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甲(已判决)、林某乙(已判决)、村民任某甲(已判决)、任某乙(已判决)到兴和县境内各村庄询问年龄较大老人了解当地是否有古代遗址或居住过大户人家,掌握情况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甲、林某乙、村民任某甲、任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蒙B**)分别去兴和县城关镇大榆树沟村东北、北官小滩村村北、二台子冀家沟村西北、鄂尔栋三瑞里五十号村村南、张皋镇南夭村村南、五道沟村村北及四道沟村村南使用金属探测仪、铁锹等工具在耕地里实施盗挖古文物,所盗窃的古文物有三足铁炉、石磨盘、茶茉釉鸡腿瓶、六耳铁锅、铜釜等五十件。经内蒙古自治区文物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五十件(套)均属元代文物,其中三足铁炉为国家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有地下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育军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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