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汉族,文盲,群众,无业,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于2020年4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商城扒窃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8月13日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抓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表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7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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