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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路**号。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路**号后门,窃得陈某某停在此处的电瓶车的五个电瓶(不予认定)。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路**号后门,窃得方某某停在此处的电瓶车的五个电瓶(不予认定)。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小区**区**幢**号附近,窃得张某某停在此处的电瓶车的五个电瓶(不予认定)。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小区内电动车集中停放棚内,窃得侯某某停在此处的五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26元)。

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市场**号门口,窃得赵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五个电瓶(价值人民币773元)。

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市场**号门口,窃得赵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41元)。

2020年9月16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路桥区**街道**小区南门口电动车停放点,窃得吕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四个电瓶(不予认定)。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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