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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组,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9月19日2020年12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小十字街道口“书亦烧仙草”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玲”牌白色电瓶车1辆。

2、202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北斗路“斗鱼”火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F*****银色五菱厢式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

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意见认定:被盗“台铃”牌电动二轮车价格为1975元,苹果6s plus手机价格为924元(总计为2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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