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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花园****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受害人刘某某的湘AR****棕色大众迈腾小车内现金2000元,7包和天下香烟、3包黄芙蓉王香烟及两瓶“军中茅台”白酒,共计价值3000余元;

2.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前面,对受害人周某某的白色湘A9****雷诺车内盗窃2300元现金,两条和天下和两瓶习将军国将酒;

3.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再次窜至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受害人刘某某的湘AR****棕色大众迈腾小车内现金2500元,8包和天下香烟和4包黄盒子芙蓉五香烟;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林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绍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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