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青山路15号2幢,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闽******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36元(币种下同)。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宁德市蕉城区后岗环岛,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蕉城区法院门口的车牌号为闽******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00元。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
同月2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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