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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492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1998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携带手套、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乐昌二街35号,通过攀爬进行被害人郭某彩家的院子,试图撬一楼饭厅的防盗网入内盗窃,期间,因被害人发现而未果。

2017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去到广州市南沙区红岭社区红发路1巷15号,通过撬防盗网的方式进行被害人樊某文的住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黄花梨手链等物。

被告人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5时许,同月29日1时许、30日2时许,先后三次去到本区化龙镇柏堂村社南街下五巷3号,通过攀爬围墙进入被害人黄某薪家的院子内,试图撬开该屋一楼客厅的防盗网入内盗窃,均未果。

2017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化龙镇柏堂村柏堂街15号,通过爬一楼窗户进入被害人杨某贞的家中,在二楼客厅的桌子上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7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化龙镇柏堂村柏堂街33号,通过爬围墙进入被害人刘某端家的院子,试图进入客厅盗窃时因触及报警装置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第一、三、五宗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回的赃款现金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贞。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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