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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另案处理)经过南宁市青秀区吉祥路吉祥凤景湾工地路边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白色轻旗牌电动自行车,林某甲上前扭动钥匙挪动该车,随后使用该车搭载林某乙离开作案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检察官助理:黄屿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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