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路过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市场熟食摊后面通道时,发现失主黄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7se-5G直板智能手机放置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格内,便趁无人之机将手机盗走。同日21时许,林某某将盗得的手机拿到巴马镇寿乡广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小名“三哥”的男子,所获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抢夺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尚贤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卷(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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