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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2001********,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广西藤县藤州镇同乐四街童乐童装店门口,发现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卡西亚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后,林某某盗走了该摩托车。同日19时许,藤县公安民警在藤县藤州镇津北阳光小区后面的空房子查获了林某某盗窃后藏匿于此的摩托车。经鉴定,林某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韦焕成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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