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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村**屯**号,原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门前避雨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车兜内有一台暗绿色苹果11pro max手机。林某某见四周无人将该手机盗走离开现场。次日,林某某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32-2号某某通讯手机店内,将手机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手机店老板陈某某,之后陈某某于当月17日21时许将该台被盗手机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前来收购废旧手机及配件的张某某。后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购买单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明****;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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